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源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2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起委託原告承作汙水下水道工程,工程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660元,惟工程完成後,原告於107年1月起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均藉詞拒絕而未依約給付,後兩造於107年7月19日協議由被告支付金額為335,025元,並採分期支付方式付款,然被告後續卻未依協議內容之付款時間支付款項,迄今仍積欠工程款335,025元,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費335,0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被告應負帳款明細表、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37號卷第4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示,被告同意以335,025元給付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支付111,675元、同年9月30日111,675元、同年10月31日111,675元,然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請求工程款335,025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