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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鄭朝良 
            鄭汝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佑 
被      告  長禧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爾瑋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被      告  長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爾瑋 
被      告  郭文木 

            黃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被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然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是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並不合法,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