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被 告 吳慕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元之對價,向原告購買舊衣回收物,被告前後共計購買94,450公斤,應給付原告合計47萬2250元之貨款,詎被告僅於110年2月24日給付20萬元、110年3月11日給付10萬元,尚積欠原告17萬2250元之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2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磅單及估價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28號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7萬225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