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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廣泰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廣發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曾浚凱 
            曾寶儀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475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13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7.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及停靠在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緩撞車下稱(系爭緩撞車),致系爭緩撞車安裝之TMA緩撞設施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維修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於事故現場未擺設三角錐,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於國道內側車道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下,均會來不及,且原告未出示行照及保險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具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之緩撞設備受損等情,有系爭緩撞車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0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緩撞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其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亦應一體適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700,000元之維修費損失,有報價單、發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惟查系爭緩撞車出廠年月為109年9月,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3日,已使用9個月,依前開意旨,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470,475元,是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470,475元為必要,原告逾此範圍之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丙○○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壢司簡調卷),是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丙○○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就本件事故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甲○○部分:
   復查被告甲○○非被告乙○○之監護人,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壢司簡調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乙○○應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丙○○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470,475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