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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林琦翔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被      告  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83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元昕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呂宗儒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9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兩造雖為借貸關係,然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符,且被告亦有借款1,927,000元予原告,並已陸續向原告清償1,626,168元,上開被告借款予原告及被告還款金額,總計已大於原告借款金額,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川元昕公司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川元昕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由被告呂宗儒背書,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原告復主張其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匯款950,000元、1,012,000元至被告川元昕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加計匯款手續費30元,共1,962,030元,另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440,000元至被告呂宗儒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總計交付借款2,402,030元予被告川元昕公司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借款1,962,000元,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就原告上開交付借款440,000元乙節表示意見。
(三)本院審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10年12月27日(原告)甲帳戶,川元昕公司,金額950000。(被告呂宗儒)好的再有勞您,哥已經轉了嗎?(原告)還沒,我來追一下。(被告呂宗儒)乙帳戶,戶名:呂宗儒,還是您轉這個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被告多次向原告清償本件借款,均係自乙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亦有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川元昕公司向原告借款、還款時,被告呂宗儒基於其為被告川元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將甲、乙帳戶區分使用,應堪認原告主張其以匯款至乙帳戶方式,交付借款440,000元予被告川元昕公司,總計借款被告川元昕公司2,402,000元乙節為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匯款之30元手續費應計入其借款金額,因手續費係原告使用金融機構服務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原告借貸被告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被告抗辯其已向原告清償總計1,626,168元,清償時間、金額、方式如本院卷第27頁明細表所示(下稱被告還款明細表)等語,並據提出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經本院比對被告還款明細表,及原告自認被告還款日期、金額如本院卷第22頁明細表所示(下稱原告還款明細表),可認兩造就被告於110年1月7日還款530,000元、111年1月14日還款200,000元(原告不否認還款200,000元乙情,僅將日期記載為1月13日,參見原告還款明細表)、111年1月15日還款50,000元、111年1月25日還款44,688元、111年1月27日還款160,600元,總計還款985,288元乙節,並不爭執。被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還款154,88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至同年4月30日分別匯款2,000元、4,000元、10,000元、2,000元至原告帳戶,總計清償172,880元,有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自堪認被告確已清償172,880元。又被告雖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還款300,000元,然原告否認收受上開款項,被告復未舉證具體說明其匯款300,000元至訴外人朱庭儀帳戶與清償原告債務之關聯性,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係清償原告本件債務。
(五)準此,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可認其已還款1,158,168元(計算式:985,288元+172,880元=1,158,168元),加計原告於原告還款明細表自認被告於3月31日還款10,000元、4月28日還款2,000元,並當庭自認被告於111年2月16日還款3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合計42,000元,應堪認被告已清償原告1,200,168元(計算式:1,158,168元+42,000元=1,200,168元)。
(六)被告另抗辯其亦有借款1,927,000元予原告,加計其還款予原告之金額,已大於原告本件借款金額云云。然被告是否借款予原告與其是否清償原告本件之債務,係屬二事,況被告亦未就此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憑。從而,被告尚未清償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1,201,832元(計算式:2,402,000元-1,200,168=1,201,83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給付被告1,201,8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30日提示付款,依上規定,本得自斯時請求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因原告敗訴部分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11年1月25日
260萬元
YMA0000000
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