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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送達代收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聯發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惠伶(即邱明松之繼承人)   

            吳鑫瑋(即邱明松之繼承人)

            邱妤帆(即邱明松之繼承人)

            邱文莨(即邱明松之繼承人)

            邱紹均(即邱明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惠伶、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松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發旅行社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2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4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吳惠伶、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松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發旅行社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撰起訴狀將被告吳惠伶、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下與聯發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名)均列為聯發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聯發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聯發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僅吳惠伶一人,對其餘被告均係以訴外人邱明松繼承人身分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就當事人稱謂誤繕之處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聯發旅行社邀同邱明松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利息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155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聯發旅行社自111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38萬5250元未清償,而邱明松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須負連帶責任。又邱明松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而吳惠伶、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吳惠伶、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應於繼承邱明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聯發旅行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聯發旅行社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表及商業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5頁),至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惠伶、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松遺產範圍內,與聯發旅行社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