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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高尚義 
被      告  余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2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1段74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其騎乘訴外人高秀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等(下稱系爭事故),為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890元、醫療輔具用品費1,500元、修理機車費用69,854元、計程車車資7,650元、勞動力減損4,690,860元之損害,並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騎乘至紅綠燈時未煞車且超速,並領有保險金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當庭陳稱「我是直行車、被告是迴轉,車速沒有很快,車速80、90。」等語,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事故地點時,因超速而未得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自對向車道迴轉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是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其餘2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修理機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69,854元之機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57,845元、工資57,845元)損失,有估價單、債權讓與書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75頁、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9年10月,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個資卷),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25日,已使用6個月,則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42,343元,加計工資57,845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54,343元為必要。 
  ㈡醫療費、醫療輔具用品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30,890元、醫療輔具用品費1,500元等語,有桃園醫院及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醫療收據、杏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1至47頁、第49至71頁、第7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受傷部位及程度,認原告於事故起2個月內(即11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間)之醫藥費始屬有必要性。另原告未說明其既已自110年3月25日起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治療上開傷害,又有何另前往陳中醫診所醫治及購買輔具便盆椅之必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故除上開剔除部分,其餘醫療費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9,625元(計算式如附表)。
  ㈢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致行動不便,而有支出計程車車資7,650元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77至91頁)。惟除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即11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間)因傷就醫往返外,難認原告其餘部分交通支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又經本院核對前開收據與原告就醫紀錄,未見原告有因傷就醫往返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等語,業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然本院於112年4月14日函詢原告是否欲聲請勞動力減損鑑定,經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函覆無意願(見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原告復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㈤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87,853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98至9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加計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後為83,321元【計算式:(54,343元+9,625元+150,000元)×80%-87,853元=83,321元】。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3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月10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10年3月25日
652元
110年4月7日
225元
110年4月21日
575元
110年5月5日
370元
110年3月26日至4月1日
7,803元
合計
9,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