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亞星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耿毓
訴訟代理人 莊英民
被 告 阮沿淕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34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1,74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彭政乾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95,987元。又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另行支出租車費用129,6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且租車費用應以10日、每日1,300元計算,又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7時3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彭政乾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25,58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彭政乾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經過係因其在車上聊天未注意路邊貨車而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彭政乾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⒉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雖停放於路邊,然距離路面邊緣已逾50公分(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致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閃避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彭政乾竟疏未注意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足見訴外人彭政乾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訴外人彭政乾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786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5,987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折舊後之金額為50,786元(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至17行),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786元。
⒉租車費129,6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另行租車,支出租車費129,600元,有租賃契約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應以10日計算租車費用等語。然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10年12月6日,出場日為111年3月1日,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與租賃契約所載租車日期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之租車日數可採。被告雖另抗辯租金應以每日1,300元計算租車費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空言抗辯可採。
⒊上開金額共計180,386元【計算式:50,786+129,600=180,386】,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62,347元【180,386×90%=162,347,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應於111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347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