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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亞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此項裁定已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未繳納費用,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所
1
甲
彭○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
乙
國盛精密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
丙
彭○溪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