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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綠得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令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5,80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綠得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綠得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曾令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4年6月1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5.22%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1日後被告綠得公司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尚有本金455,8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曾令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