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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陳奕傑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李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桃竹苗電器有限公司之GOOGLE MAP中留下評論,嗣被告於110年8月28日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以暱稱為「桃竹苗電器有限公司業主」之GOOGLE帳號,回覆該評論稱:「打字無法詮述你的自私自利...我們深深覺得你是一個(極度會說謊)~(非常不要臉)~(極度不要臉)~(超級不知廉恥)的客人...你~星期假日(星期日我們休息),一直(拜託我們)幫忙把你家舊電視協助掛壁!...我們裝過上千台電視!從來未遇見過這樣無理取鬧的客人~!才過一天,你既然(昧著心說出這樣不要臉的字詞)!!!我們知道你的(地址、姓名、電話)」(下稱系爭留言)。
(二)系爭留言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並恐嚇危害原告之安全,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恐嚇也沒有攻擊原告。其只是告訴原告不要躲在鍵盤後面造謠毀壞我的商譽。系爭留言在2、3天後就刪除了。且刑事部分已經判決拘役20日,原告再提民事訴訟是公然勒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110年8月28日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以暱稱為「桃竹苗電器有限公司業主」之GOOGLE帳號張貼系爭留言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對原告張貼系爭留言,已如前述。系爭留言中關於「極度會說謊」、「非常不要臉」、「極度不要臉」、「超級不知廉恥」等語,可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留言恐嚇危害原告之安全。然系爭留言僅表示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未有表示加害原告之言論,尚難認屬恐嚇危害原告之安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告訴原告不要造謠毀壞其商譽等語,然被告之商譽與原告之名譽係屬二事,無論被告商譽是否受損,均非被告得以上述文字妨害原告名譽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留言2、3天後就刪除了等語,然被告於張貼系爭留言時,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因嗣後刪除留言,即免除先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被告末辯稱其已受刑事判決等語,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本屬不同法律程序,受侵害之人依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不因被告是否曾受刑事判決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10頁),是被告應於111年7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