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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世龍 
            馮天瑩 
            王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件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違反,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由本院勞動法庭依勞動事件法審理,本件依簡易事件審理即有違誤,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