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世龍
馮天瑩
王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件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違反,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由本院勞動法庭依勞動事件法審理,本件依簡易事件審理即有違誤,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