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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國選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劉宏恩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9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6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21行、第22行關於「301,96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48,960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