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吳紀蓉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巨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