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吳紀蓉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巨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