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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簾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黃呈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新臺幣58,37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提出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新臺幣58,37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