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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劉貴雄 
訴訟代理人  鄧雯斐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律師
被      告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之 
訴訟代理人  駱冀耕 
複代理人    陳傎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陳明被告求償之請求權基礎(究係本於何項法律關係),其向被告請求新臺幣30萬元之名目及計算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