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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送達代收人  施純時 
被      告  盧俊宏 


            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俊宏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盧俊宏、許靜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俊宏於民國103年3月1日向原告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購買791-J2號車輛(下車本件車輛),並貸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分60期繳納,除被告盧俊宏當時有簽貸款契約書,被告許靜怡也在貸款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後於110年10月1日原告就未償還之貸款及本件車輛之罰緩另與被告盧俊宏簽定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取回本件車輛,復約定被告盧俊宏應自110年11月2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直至付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盧俊宏、許靜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99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當事人間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係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先與盧俊宏於103年3月1日簽署貸款契約書,並以被告許靜怡為保證人,而後續被告盧俊宏與原告於110年10月1日約定,由原告取回車輛且就剩餘未給付之款項及車輛使用衍生之罰鍰等,約定總額為29萬6992元,而被告應自110年11月2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盧俊宏並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如期清償,而經原告催告,此有貸款契約書、商用本票、切結書及存證信函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實則就貸款契約書與切結書兩者之效力,於審理時原告明確陳稱,切結書內容包含前開貸款欠款及未繳納的罰單,是要用切結書取代原先貸款契約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另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前開以切結書取代原先貸款契約書之事實為自認。本院衡酌貸款契約書與切結書,兩者金額計算內涵、每期償還金額等重要之點均已有不同,且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可認定本件應為債之更改性質,是原告所謂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應僅能本於切結書為主張。
  ㈢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依上開切結書對被告請求之範圍,由於上開切結書對於被告未按月給付之情形,未經約明「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餘各期均視為到期」之加速條款,自屬附期限之請求權,並不能使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僅能於被告於債務將來到期時為給付,而非請求被告現在一次全部給付,又切結書雖未記載每月付款日,然有載明是自110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應可認定付款日當為每月25日。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約定,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本件宣判之日時即111年10月4日止,給付原告1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尚未到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許靜怡就本件請求負保證人責任,然原告與被告盧俊宏後續簽定切結書取代原先貸款契約書,使原貸款契約書之效力為切結書所取代,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許靜怡不僅未曾於切結書上簽名,此有切結書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且原告於審理時自陳,被告許靜怡於雙方簽署切結書時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認被告許靜怡未曾就切結書有過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許靜怡就切結書負保證之責,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俊宏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