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陳東江
被 告 鎔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商業合作關係,原告係國外之人力仲介
,負責引進國外勞工入台;被告則係國內之人力仲介,負責跟業主接洽並申請核准函,另每引進一位國外勞工,原告需給予被告一定金額之傭金。原告就兩造間訴外人鐘一公司、利津公司派工案已先給付傭金予被告,詎嗣後因被告引進之勞工數量不足,被告因而於鐘一公司派工案溢收新臺幣(下同)68,331元之傭金,並於利津公司派工案溢收175,766元之傭金,合計共溢收244,097元,被告亦於兩造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3號給付票款事件自陳有溢收原告上開款項,惟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梅鳳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3號)所提民事答辯㈠㈡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53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溢收派工款項,所受有244,097元之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造成原告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9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