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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賢儀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豐安強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1,4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