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宜正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智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在第三人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3日以桃院增金111司執字第74721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竟仍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準此,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應駁回債務人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聲請人在第三人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開執行事件已因執行無結果而執行終結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