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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之借款債務,安泰商銀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1年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復經正浩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之規定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聲請人多次以掛號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為由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郵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4等件影本在卷可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員至桃園市○○區○○街00號址查訪,查無相對人居住該址之事實,此亦有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