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蔡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29.3公里處,因肇事車輛右後輪掉落物飛出,致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明掉落物原先掉落於肇事路段上,經肇事車輛閃避不及輾壓後,始自後輪飛出,非肇事車輛之後輪零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毀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10頁),惟參酌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顯示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行駛,肇事車輛方向有一黑色片狀物體,往系爭車輛右前方飛來,惟無法看出該黑色片狀物體是否自肇事車輛掉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4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