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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李清智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