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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何舒安 

上列當事人與林佩茹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訴訟終結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院擬依職權調上開卷宗審查,然據該案承辦書記官稱相對人已提起上訴,卷宗已於112年7月31日送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另再函命聲請人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亦迄未見復。故堪認該判決尚未確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該事件尚未訴訟終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