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甜
相 對 人 黃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6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112年6月27日確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010元,及墊付證人日旅費624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99,634元(99,010元+624元=99,634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0即89,671元(99,634元×90%=89,6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963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671元,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