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楊俊廉 住○○市○○區○○○○○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80元及戶政規費150元,合計1,230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費用計算書項目3資料使用費82元及293元均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相對人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