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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宇哲 
被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