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宇哲
被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