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艾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士維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630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固於上訴狀內提高本件訴訟標的為126,297元,惟上訴人如欲再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者,基於第二審程序乃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合法上訴後,始有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准、否追加之權利,尚非本件裁命補繳上訴費之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