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利蘭妹即利安順之繼承人
洪俊雄即利安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利蘭妹、洪俊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利安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9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利蘭妹、洪俊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利安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9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