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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2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楊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4元,及其中16,518元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9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及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20,904元(含本金16,518元、利息3,186元、違約金1,200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4元,及其中16,518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04元中,包含1,200元之違約金,有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營運環境)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而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上開本金16,518元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19,704元【計算式:16,518+3,186=19,70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4元,及其中16,518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