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被 告 紅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尚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
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新竹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