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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曾苡嫙 
訴訟代理人  賴權致 
被      告  王闡   


送達代收人  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