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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31號
原      告  鄭亞菁 
被      告  文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因會車時不慎撞倒原告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機車上之雨衣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791元、雨衣毀損650元等損害,合計為6,4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元。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於會車時不慎撞倒系爭機車,但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部分項目不合理,例如:1.後照鏡部分,後照鏡並未破掉,不曉得壞在哪裡。2.上內護蓋及下擾流蓋組部分,不清楚上開項目為何,且認為價格太高。3.鑰匙孔銘板部分,系爭機車為gogoro並無鑰匙,不明白為何會有此項目。另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雨衣毀損部分,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791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車費用5,791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項目,其中系爭機車為gogoro電動機車,鑰匙孔銘板位置靠近上內護蓋右側處,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機車係往左側傾倒,故系爭機車傾倒時,鑰匙孔銘板並未直接與地面發生碰撞造成毀損,故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鑰匙孔銘板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故此部分自應予排除,排除上開鑰匙孔銘板維修費用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675元。至後照鏡、左煞車手柄、主腳架、上內護蓋及下擾流蓋組係機車外露之部分,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反面)可知,上開部位確實受有損害,且參酌系爭機車係整車往左傾倒著地,本易造成機車左側車身多部位因著地而受損,是上開部位之損害,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為107年3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1月9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而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鑰匙孔銘板部分)為4,375元,其折舊後為438元(計算式:4,375×0.1=43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3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738元(計算式:438+1,300=1,738元)。
 3.至於被告辯稱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然查上開估價單為gogoro之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機車之專業能力,是其所開立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被告僅空言指名部分項目之維修費用過高,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二)雨衣毀損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雨衣換購費用650元,並提出雨衣破損照片、亞駒有限公司出貨單(即雨衣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7、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388元(計算式:1,738+650=2,3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