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上訴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