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張健雄
訴訟代理人 許盛鈞
原 告 石松煤氣有限公司-正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鈞
上列當事人與李宇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李宇鎬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或外國人居留證明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對李宇鎬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原告將韓商現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宇鎬亦列為被告,惟李宇鎬已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以該公司地址送達文書,原告應提出被告李宇鎬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或外國人居留證明陳報本院,以確定被告李宇鎬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正確送達處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