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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張玉芬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曾秋梅  
被      告  林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秋梅、被告林煜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訴外人翁建成(下稱翁建成)有購買銘燦汽車商行新車之需求向原告申辦購車貸款,原告遂請被告張玉芬處理本次貸款事務,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准予核貸新臺幣(下同)880,000元,與翁建成、被告林煜軒三方簽立分期付款暨讓與契約書後,於同日匯款880,000元予被告林煜軒。然因翁建成於110年5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判決翁建成勝訴確定,原告始知被告曾秋梅為銘燦汽車商行之業務,明知翁建成未選定欲購買之車輛,仍以LINE暱稱「CeXa晨軒車鋪」、「Mei」與翁建成表示可以向原告試辦車貸;被告張玉芬身為原告公司負責承辦翁建成申貸事項之員工,明知翁建成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告知其不欲購買新車並終止委託,仍向原告謊稱已對保完成;被告林裕軒為銘燦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亦明知翁建成無意購買新車,仍向原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溝通。被告明知翁建成無購買新車之真意及貸款意願,竟分別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誤信翁建成欲購買新車而於109年9月18日匯款880,000元至被告林煜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扣除已受償之529,880元,仍受有350,1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秋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玉芬:我當初是原告的對保人員,我於109年9月10日有跟被告曾秋梅實際去跟翁建成辦理對保,過程中有確認翁建成的申貸意思,對保確認沒問題後有簽立文件,翁建成確實有於109年9月17日有通知我不購買新車,我有打電話跟銘燦汽車商行的店長講,店長與被告林煜軒不是同一個人,沒有跟原告說這件事是因為翁建成跟我說他有自己通知原告,我也不確定翁建成跟車商有沒有誤會,所以叫他去跟車商確認清楚,而且我是原告公司的對保人員,只負責確認109年9月10日當初對保時申辦人的意思,再把文件拿回公司,後續是審核人員要再確認。且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應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於112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煜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如下):我們該做的都有做,就是單純的買賣,翁建成自己反悔,他自己不來交車,裕融有撥款,所有買賣的流程都走完了,撥款部分我叫他自己跟裕融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翁建成、被告林煜軒三方簽立分期付款暨讓與契約書,被告張玉芬負責前往對保,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匯款予被告林煜軒及110年度北簡字第110年度9430號判決翁建成對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在卷可佐(件本院卷第46至4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前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張玉芬、被告林煜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係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其所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⒉以下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分列說明之:
 ⑴被告曾秋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秋梅明知翁建成未選定欲購買之車輛,仍以LINE暱稱「CeXa晨軒車鋪」、「Mei」與翁建成表示可以向原告試辦車貸乙節,固有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5頁)。惟查,「CeXa晨軒車鋪」之頭相與曾秋梅臉書帳號之頭相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7頁),則「CeXa晨軒車鋪」帳號是否為被告曾秋梅所使用,已非無疑,又縱認前開對話均係被告曾秋梅傳送予翁建成,然依據原告所標註之「看你要不要先審核額度」、「金額出來後我們再看看」、「這樣你也不用擔心貸款不會過的問題」、「因為妳也要超貸錢出來 所以到時候都會幫你包裝條件」、「我建議你先審核貸款部分 因為怕你負債過高 銀行不敢放太高金額給你」、「還是說我先過去找你 然後先幫你估車處理貸款 看你明天來看車還是要等貸款消息出來 再跟你朋友一起過來看車」、「也可以呀 那就是我先去找你寫個資料評估一下貸款 然後你看明天有沒有空過來看車 或是假日也可以」等語句及暱稱「Mei」所發送之對話、「曾秋梅之」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42、43、45頁),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秋梅曾積極與翁建成說明車貸相關事項及多次詢問翁建成之意見,對話中未見被告曾秋梅有明知翁建成未選定欲購買之車輛,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向翁建成表示可向原告辦理車貸之情事,再參以翁建成於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案件中,亦未提及其有遭被告曾秋梅誤導向原告申辦車貸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難足採。
 ⑵被告張玉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玉芬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其未即時告知原告終止委託撥款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乙情,為被告張玉芬所否認。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被告張玉芬係簽名於對保人之欄位(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稱被告張玉芬之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更包含後續確認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縱認被告張玉芬之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而有將翁建成終止委託撥款之資訊告知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張玉芬就該部分表示:因為想請翁建成跟車商討論有沒有誤會,翁建成也表示有跟公司講,所以才沒有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見被告張玉芬主觀上應無故意將此資訊隱匿之意思,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張玉芬係基於「故意」而未為告知,綜上,依原告之舉證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張玉芬「可能」未盡契約義務而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被告張玉芬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⑶被告林煜軒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煜軒明知翁建成已無購車之意願,仍向原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完畢為本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張玉芬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稱:我打給的店長跟被告林煜軒不是同一個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林煜軒於109年9月18日原告匯款時是否「明知」翁建成無買車意願,原告已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煜軒向原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完畢乙節,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