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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唐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滿乾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淑芳 
            洪淑慧 
            洪偉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反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次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洪**、洪**及洪**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更正被告姓名為洪淑芳、洪淑慧及洪偉博,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660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請求法院擇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即如附圖所示)。⒉被告應容任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排水溝渠及瓦斯、自來水、電信、電力、汙水等管線,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開設道路、設置排水溝渠及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設置排水溝渠及瓦斯、自來水、電信、電力、汙水等管線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79、786條,與袋地通行權之民法第789條規定,已不相同。且該部分權利之有無,與袋地通行權之有無,要件並非相同,尚難認有何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始行追加此部分之訴,於前次言詞辯論更稱:不會有埋管線的部分所以該部分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3行),如準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所示通行權存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所通行土地面積120.26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0%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如通行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嗣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所示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設置管線之日止,按所通行、設置管線之土地面積120.26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0%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償金;如通行、設置管線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設置管線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二)本件反訴被告就設置管線部分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追加請求設置管線償金部分,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8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