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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劉得彥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垽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量  
訴訟代理人  陳秉澤  
被      告  劉邦訓  
訴訟代理人  陳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末段「被告垽赫建設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劉邦省新臺幣330萬2,673元」更正為「被告垽赫建設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劉邦訓新臺幣330萬2,67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