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劉得彥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垽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量
訴訟代理人 陳秉澤
被 告 劉邦訓
訴訟代理人 陳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末段「被告垽赫建設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劉邦省新臺幣330萬2,673元」更正為「被告垽赫建設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劉邦訓新臺幣330萬2,67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