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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葉景棋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崔皓翔律師
            張珮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謝奉錫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5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奉錫任職於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下稱同市區)自強一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自強一路與自強四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案發時號誌故障未運作),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自強四路往東園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右鷹嘴骨折、左側橈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571元、就醫交通費用29,700元、醫療用品費用520元、看護費用70,000元、財物損失22,891元(含眼鏡毀損3,198元及系爭機車受損19,693元)、不能工作損失865,183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156,762元,共計5,351,627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1,62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奉錫: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但認我方僅有一成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除病房費用外,其餘部分沒有意見。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關於冰溫兩用敷袋280元部分無意見,另240元因統一發票無法見其購買項目,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看護日數無意見,但家人照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⒋交通費用部分均為親友載送,無實際搭車,縱認得請求交通費用,應以大眾交通工具費用為計算標準,且受傷部位為手部,仍得自然行走,可藉由公車往返醫院,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有損失10個月之薪資,且若系爭傷害非短時間所能治癒,依規定得申請延長病假,且111年7月至8月間,因原告為國小老師,屬教職工作,時逢暑假,毋庸到校授課,無留職停薪之必要,縱使住院不能工作,亦有薪水可以領,並非全無收入,且原告所請假別為配偶重大傷病假,與本件事故無關,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⒍眼鏡費用部分,未見原告舉證眼鏡受損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系爭機車受損部分,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日期為111年9月3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隔2月,縱然系爭機車受損亦應計算折舊。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以酌減。⒏另原告已請領75,997元強制險,此部分應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雖被告謝奉錫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照,此僅係未遵守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且方便消費者辨識,則其與被告謝奉錫間之法律關係為居間契約而非僱傭契約,無須就本件事故與被告謝奉錫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除病房費用外,其餘部分沒有意見。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未見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支出,請求無理由。⒊對於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有此損害。⒌財物損失部分,屬新品替換舊品,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⒍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請依法審酌。⒎另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向原告給付75,997元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⒈被告謝奉錫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75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謝奉錫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奉錫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謝奉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之兩側車門、車頂燈罩均印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字樣,且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承將乘客叫車資訊發送予加入之計程車司機,由被告謝奉錫自得決定是否搭載後等情事,為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6頁至38頁),此情將使一般人辨識謝奉錫屬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程車隊,並期待謝奉錫具備該車隊之服務品質,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或道路上之交通參與者認謝奉錫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復觀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計程車駕駛人)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被告公司係藉由被告謝奉錫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公司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益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得對被告謝奉錫進行查核,並指揮其在計程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謝奉錫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縱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係因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計程車使用,然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既可決定是否與被告謝奉錫簽立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被告謝奉錫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客觀上應足以使人認被告謝奉錫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又被告謝奉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營業中,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被告謝奉錫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謝奉錫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其與被告謝奉錫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並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為依據,惟細繹上開民事判決,係認「車輛車身、車頂燈箱倘未見上訴人之任何標示時,行為人所為復無一定之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特定當事人服勞務者,尚難令該當事人就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而本件肇事車輛之兩側車門、車頂燈罩均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者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天晟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06,57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暨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治療計畫單(地下二樓)、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91頁、第97頁),核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雖抗辯病房費用14,000元無必要性,惟未提出相關反證,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支出醫療費用206,571元,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520元部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被告謝奉錫僅爭執24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2頁),實無從確認該240元之購買項目,則關於醫療用品費用240元之請求,難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回診期間,須由家人載送至醫院治療,因而須支出交通費用29,7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91頁),而觀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鷹嘴骨折、左側橈骨頸骨折等部分,衡情其抓握及平衡能力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堪認原告應無法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方式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又本件原告固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而係由親友載送,然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此與家人間之親屬看護,本質上並無不同,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惟計程車車資已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內,於家人開車接送時,自應扣除上開費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就醫趟次及計程車試算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本院參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單趟50元作為親友載送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500元(計算式:85×50×2=8,5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所受系爭傷害,有家人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為3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須支出看護費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需專人照顧30日之醫師囑言,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其函覆以上開醫囑內容之專人照護係全日照顧(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內,共計35日,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為可採。而原告固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見附民卷第9頁),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⑵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70,000元看護費用折合每日係2,000元,亦未逾一般看護之收費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0,000元,應予准許
 ⒋眼鏡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眼鏡受損一節,為被告謝奉錫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而本件原告固未能提出眼鏡係因本件事故毀損之直接證據,惟事發意外,且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難以期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立即採集相關證據,又衡諸常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有配戴眼鏡,尚無明顯違常之處,而其亦提出購買新眼鏡之相關收據(見附民卷第101頁),足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眼鏡受損一節,應非子虛,惟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為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配戴眼鏡遭毀損之數額,並非重新購買新眼鏡之花費,而原告固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證,然事出突然,實難苛求原告保留購買上開眼鏡之憑據,應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其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眼鏡之購買價格、使用年數,併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情,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以1,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9,693元(含工資2,013元及零件17,680元),業據結帳工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7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68元(計算式:17,680×0.1=1,768),另加計工資2,0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78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為111年7月17日起計10個月5日,每月薪資應以85,1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5,18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68頁),而觀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醫囑記載「111年7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111年7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息3個月,且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6個月。需專人照顧30日」,參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教師及所受系爭傷害之影響,堪認其於上開期間應有休養之必要。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桃園市中壢區元生國民小學原告請假期間及支薪情形,其函覆稱:「㈠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請假6日及病假1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請休假2日,請假期間均有支薪。㈡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配偶重大傷病留職停薪,期間無支薪」(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除111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外,確實未領薪而受有損失,則原告據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23,548元(計算式:85,100元×9+85,100元×21/31=823,548元,元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抗辯原告得延長病假,無留職停薪之必要,且原告請假類別為配偶重大傷病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1頁反面),然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且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上,則其選擇以何種方式請假,均不影響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上開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卷第161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14,180元(計算式:206,571元+280元+8,500元+70,000元+1,500元+3,781元+823,548元+200,000元=1,314,180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謝奉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然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擷圖(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可見本件事故發生為無號誌路口,被告謝奉錫行駛之方向為多線道,原告為少線道,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倘原告有稍加注意並禮讓多線道知肇事車輛先行,應不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告、被告謝奉錫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被告為享有路權之一方),認原告、被告謝奉錫各應負擔百分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94,254元(計算式:1,314,180元×0.3=394,254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997元乙情,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項目與金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8,257元(計算式:394,254元-75,997元=318,25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109、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眼鏡損害及系爭機車車損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