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奉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2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