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于明訓
被 告 張家銘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653元,及被告張家銘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64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請求金額為579,268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張家銘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銘於111年7月28日6時23分許,駕駛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A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快速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快速道路西向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營業貨櫃曳引車不得行駛在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同向右側之外側車道上,被告張家銘欲從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以其所駕駛之A曳引車右前側車頭撞擊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外側車道護欄,伊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胸悶及急性壓力反應與創傷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24,642元、不能工作損失35,08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00元、車輛折價費用180,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43,5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579,268元。又被告張家銘當時係為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張家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全權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請依法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張家銘受雇於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張家銘所受之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之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元隆汽車桃園廠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為原告與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判決全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張家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等既存在僱傭關係,且被告張家銘上開過失駕駛A曳引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壞間,既具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其金額如何,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含看診費用及醫療物品費用)計24,64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經核閱無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晉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11年每日平均薪資為1,827元、112年每日平均薪資為2,346元,因本件事故受有17.5日共35,08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提出請假證明書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綜觀卷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實礙難認定其有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礙難准許之。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00,000元(含工資81,336元、零件418,664元)乙情,有元隆汽車桃園廠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9頁至第99頁),惟原告自承本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其410,000元,其僅支付90,000元等語,是本院依原估價單總金額與原告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等比例換算後,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90,000元,應包含零件費用75,360元【計算式:(418,664÷500,000)×90,000=75,360,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14,640元【(81,336÷500,000)×90,000=14,6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維修明細表亦同此記載,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出廠日係107年12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1年7月28日,已使用3年8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2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14,64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8,915元【計算式:14,275元+14,640元=28,915元】。
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450,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270,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180,000元且鑑定費用為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29頁至第15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86,000元【計算式:180,000元+6,000元=18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自111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計139日,向訴外人于庭羽租賃車輛使用,共支出租金43,5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租車證明及轉帳交易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惟衡諸一般車輛進廠修繕所需期間,應尚不致需如此長遠之時間,而依原告提供之修車期間證明(見本院卷第60頁),可認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應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則原告必須租車代步之合理期間應為45日,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應以14,096元為限【計算式:(43,540元÷139日)×45日=14,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以303,653元為限【計算式:醫療費用24,642元+系爭車輛車輛維修費用28,915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186,0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14,096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03,6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家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A曳引車之車身印有「源松通運公司」之文字,且該車為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個資卷),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被告張家銘係為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張家銘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張家銘、112年6月7日送達於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63頁、第16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家銘自112年6月10日起、被告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醫療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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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診斷記載:右前臂擦傷挫傷,胸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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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27頁(病名記載:右前臂挫擦傷併感染、右胸部扭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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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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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病名記載:右手肘皮膚發炎後色素沉著)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5頁(病名記載:右前臂挫傷,傷口已癒合)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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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8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0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2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 | | | |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6頁(診斷記載:急性壓力反應)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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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360×0.369=27,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360-27,808=47,552
第2年折舊值 47,552×0.369=17,5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552-17,547=30,005
第3年折舊值 30,005×0.369=11,0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005-11,072=18,933
第4年折舊值 18,933×0.369×(8/12)=4,6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933-4,658=14,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