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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迄今仍未還款,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月19日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同意承擔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月19日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借據、匯款回條聯、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承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契約書、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然依被告所提之舉證,僅能說明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郭欽輝三人間資金往來關係複雜,尚未見訴外人郭欽輝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情事,是縱訴外人郭欽輝曾與被告合意由訴外人郭欽輝承擔本系爭支票債務,惟因原告已表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則本件難認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自仍應由發票人即被告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文義負責。又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既均於112年9月19日提示後遭退票,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之票款,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
3,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
2,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3
東方開發建設公司
112年3月15日
5,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