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原 告 袁欣嵐
被 告 張家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楨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手寫之起訴狀及補正狀內容難以理解,原因事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得知究為何事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月17日提出如附件所示手寫補正狀㈡,惟依其筆跡,仍難以理解本件原因事實,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