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許唐毓
被 告 姜信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74,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00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於上開時地因疲勞駕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被告因疲勞駕駛而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4,800元(其中工資為38,200元、零件折舊前為136,600元),有估價單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0年7月(見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60元(計算式:136,600÷10=13,660),加計工資38,200元,共計51,86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自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