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林啟勝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34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在案,嗣慶豐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新北地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451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慶豐商業銀行於99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登載報紙公告。然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1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印象中未曾跟慶豐銀行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給慶豐銀行作擔保,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林宗毅,原告並不認識。又原告於110年間開始清償與金融機構間之債務,但原告調取的聯徵紀錄上沒有欠慶豐銀行或被告債務的紀錄,且前年原告有向其他銀行辦信用卡及申請信貸,如還有欠被告債務,應該不會通過,由此可證原告並未欠被告行債務。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無須依系爭債權憑證給付票款,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邀同林宗毅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貸款債務,嗣被告受讓取得慶豐銀行之系爭貸款債權及系爭本票,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本人簽名,慶豐銀行也有撥款到原告向慶豐銀行申請之帳戶,開戶資料也是原告本人申請,上開文書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相同,可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而原告迄今未清償系爭貸款。至原告稱其聯徵紀錄無系爭貸款紀錄等語,此係因目前聯徵中心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其中第2項及第1點表示為「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則系爭貸款債權自97年確定迄今業已超過5年揭露期間,故不會於原告聯徵紀錄上揭露,但不能以此否定系爭貸款債務存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一情,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向慶豐銀行申請系爭貸款時同時簽發,並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觀諸系爭貸款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5年2月7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同,且爭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林啓勝」之簽名與印文,以肉眼觀之相符,可知應為同一人所為。復參被告提出原告向慶豐銀行申請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原告於95年2月7日同時向慶豐銀行申請開戶,而原告開戶時除填寫申請書、留存印鑑外,並有提供當時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為原告親自辦理開戶並填寫相關資料,而上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林啓勝」之簽名與印文,以肉眼觀亦與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相符。再查,本院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92、93年間就學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該申請書上「林啓勝」之簽名與印文以肉眼觀之,亦與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相符。又原告之姓名正確書寫方式為「林啟勝」,然上開就學貸款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林啓勝」,可知原告過去習慣以「林啓勝」方式簽名及蓋印文,而系爭本票上亦是用「林啓勝」方式簽名及蓋印文,如系爭本票是遭人偽造,應不會使用原告所慣用之「林啓勝」,而會使用原告正確姓名書寫方式「林啟勝」。末依本院調取原告之聯徵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原告於95間確實有向慶豐銀行申請系爭貸款之紀錄。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自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調取的聯徵紀錄上沒有慶豐銀行的貸款紀錄,且前年原告有向其他銀行辦信用卡及申請信貸,如還有欠系爭貸款債務,應該不會通過等語。惟依本院調取之原告聯徵資料,原告於95年2月確實有系爭貸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貸款於97年5月起已列為呆帳(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知聯徵紀錄上確實有原告積欠系爭貸款之紀錄。另參以卷附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揭露期限「本中心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報經該會核備之資料保有期限及揭露予會員金融機構查詢利用範圍為:1.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個月,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所稱聯徵紀錄上沒有系爭貸款紀錄,係因系爭貸款自97年5月轉銷呆帳起,已逾5年之揭露期限,故自102年起,聯合徵信中心即不再揭露系爭貸款資料供會員即各金融機構查詢,故尚難以聯合徵信中心未再揭露上訴人之系爭貸款資料,即認原告並未積欠系爭貸款或已清償系爭貸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系爭貸款已清償或可證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消滅之證據資料,自難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無理由。
(四)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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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新竹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13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新北地院換發95年度執字第45170號債權憑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