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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嫻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又按代位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范新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目前僅列張慧嫻、張銘潔為被告,原告之訴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此非屬不得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另原告起訴並未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亦應併予補正,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到院,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