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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黃祥豪 


被      告  李昀紋 
            王孝慈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1日起」;關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2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