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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原      告  紀龍銀 
            胡姿因 
            胡芷寧 
            胡夢岑 
            胡仁宥 
兼前  三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劉開利 
            俊清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魏薇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166,48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223,825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180,07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321,14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1,539,211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979,07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66,483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2,223,825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1,180,076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1,321,140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1,539,211元為原告庚○○、以新臺幣1,979,07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5時52分許,駕駛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直行往保興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蔡靖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觀音區仁愛路1段直行往保生國小方向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蔡靖雯頭胸部鈍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蔡靖雯為原告乙○○之女兒、原告丁○○之配偶、原告己○○、戊○○、庚○○、丙○○之母親,其分別因蔡靖雯死亡之結果而受有以下損害:
   1.原告丁○○部分: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2.原告乙○○部分:扶養費1,057,15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3.原告己○○部分:扶養費261,58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4.原告戊○○部分:扶養費500,89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5.原告庚○○部分:扶養費613,32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6.原告丙○○部分:扶養費1,086,0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俊清係受雇於被告俊清公司,並駕駛被告俊清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執行俊清公司之職務,被告俊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57,1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761,5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00,8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113,3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86,0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俊清公司則以:被告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亦非在執行被告俊清公司之職務,被告俊清公司自無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均屬過高,原告乙○○並未就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舉證,其請求扶養費應屬無據,另依修正後之民法18歲即為成年,原告戊○○、庚○○、丙○○於修法後應僅能請求18歲前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其所聲明之金額,則為被告俊清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甲○○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俊清公司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車號000-0000(下稱A車) 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1/27,15:57:40至47秒時:A車行駛於觀音區台66線,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此時A車左側有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觀音區仁愛路1段直行,系爭機車駛至A車前方時,A車同向外側車道有一台標示俊清交通之貨車(即被告車輛)闖越紅燈直行,旋即系爭機車及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3.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甲○○確時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蔡靖雯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事故系因被告甲○○闖越紅燈而肇生,自應由被告甲○○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併此敘明。
(二)被告俊清公司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使該公司負雇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
 2.查被告甲○○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車身噴有「俊清交通」之字樣,被告車輛外觀上即俊清公司所有。至被告俊清公司辯稱,其已於110年10月25日將被告車輛出售予辛○○,與被告甲○○間並無使用監督之雇傭關係,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依照被告俊清公司所提出之被告車輛之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車輛仍約定繼續靠行於被告俊清公司,則無論被告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車輛始終靠行於被告俊清交通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一般人亦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被告車輛係被告俊清公司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即屬為被告俊清公司服勞務,且被告車輛無論係由辛○○自行駕駛,或由辛○○招用甲○○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被告俊清公司所能預見,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俊清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俊清公司所辯,應屬無據。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丁○○部分:
⑴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丁○○因蔡靖雯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⑵原告丁○○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333,517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其應抵充原告丁○○本件請求金額,扣除333,517元後,原告丁○○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166,483元(計算式:1,500,000-333,517=1,166,483)。 
2.原告乙○○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乙○○為蔡靖雯之母親,係47年2月15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於111年11月27日蔡靖雯死亡時為64歲,依原告乙○○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個資卷),應可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是原告乙○○自得請求蔡靖雯扶養。又原告乙○○主張其餘命為23年,並為被告俊清公司所不爭執,又依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平均餘命應為23.46年,原告僅主張23年之餘命,自屬有據,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以其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應屬合理、妥適。而原告乙○○除蔡靖雯外,尚有3名成年子女,則蔡靖雯對原告乙○○應負1/4之扶養義務。基此,原告乙○○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7,295元【計算方式為:(23,422×183.00000000)÷4=1,077,294.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乙○○僅請求1,057,159元,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⑶本院審酌原告乙○○因蔡靖雯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⑷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333,334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其應抵充原告乙○○本件請求金額,扣除333,334元後,原告乙○○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2,223,825元(計算式:1,057,159+1,500,000-333,334=2,223,825)。  
3.原告己○○部分:
⑴按滿18歲為成年;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己○○為原告丁○○及蔡靖雯之子女,並於93年1月18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日為111年11月27日,原告己○○雖已滿18歲,然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其尚未滿20歲,應屬未成年,依上開規定,原告己○○應於112年1月1日成年,則原告己○○應得請求111年11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以其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應屬合理、妥適,又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除蔡靖雯外,尚有原告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592元【計算方式為:(23,422×1+(23,422×0.00000000)×(1.00000000-0))÷2=13,592.000000000000。其中1為月別單利(5/12)%第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己○○請求之扶養費於13,59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己○○因蔡靖雯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⑷原告己○○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333,516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其應抵充原告己○○本件請求金額,扣除333,516元後,原告己○○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180,076元(計算式:13,592+1,500,000-333,516=1,180,076)。 
4.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於民法修法後,於18歲前有受蔡靖雯扶養之權利(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原告戊○○為丁○○及蔡靖雯之子女,其於95年1月13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日為111年11月27日,原告戊○○滿16歲,依原告戊○○之主張,其得請求111年11月27日至113年1月12日期間之扶養費,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以其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應屬合理、妥適,又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除蔡靖雯外,尚有原告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4,656元【計算方式為:(23,422×12.00000000+(23,422×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54,656.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戊○○請求之扶養費於154,65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戊○○因蔡靖雯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⑶原告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333,516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其應抵充原告戊○○本件請求金額,扣除333,516元後,原告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321,140元(計算式:154,656+1,500,000-333,516=1,321,140)。
5.原告庚○○部分: 
⑴原告庚○○主張於民法修法後,於18歲前有受蔡靖雯扶養之權利(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原告庚○○為丁○○及蔡靖雯之子女,其於96年9月4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日為111年11月27日,原告庚○○為15歲,依原告庚○○之主張,其得請求111年11月27日至114年9月3日期間之扶養費,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以其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應屬合理、妥適,又原告庚○○之扶養義務人除蔡靖雯外,尚有原告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2,727元【計算方式為:(281,064×1.00000000+(281,06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2=372,726.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庚○○請求之扶養費於372,72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庚○○因蔡靖雯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⑶原告庚○○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333,516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其應抵充原告庚○○本件請求金額,扣除333,516元後,原告庚○○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539,211元(計算式:372,727+1,500,000-333,516=1,539,211)。 
6.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於民法修法後,於18歲前有受蔡靖雯扶養之權利(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原告丙○○為丁○○及蔡靖雯之子女,其於100年8月5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日為111年11月27日,原告庚○○為11歲,依原告丙○○之主張,其得請求111年11月27日至118年8月4日期間之扶養費,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以其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應屬合理、妥適,又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蔡靖雯外,尚有原告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2,586元【計算方式為:(23,422×69.0000000+(23,422×0.00000000)×(69.0000000-00.0000000))÷2=812,586.0000000000。其中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丙○○請求之扶養費於812,58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丙○○因蔡靖雯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⑶原告丙○○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333,516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其應抵充原告丙○○本件請求金額,扣除333,516元後,原告丙○○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979,070元(計算式812,586+1,500,000-333,516=1,979,070)。   
四、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均應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甲○○、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俊清公司,是本件起訴重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期為112年4月20日,又被告甲○○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21日始負擔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自112年4月20日起即應負擔遲延給付之責,應屬無據。又被告俊清公司應自112年4月7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原告僅請求被告俊清公司自112年4月20日起負擔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被告俊清公司另聲請傳喚辛○○為證人,以證明被告甲○○非為俊清公司服勞務等情,惟被告車輛無論所有權人係何人,其於系爭事故時,車身上印有「俊清交通」之字樣,且仍靠行於被告俊清公司,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俊清公司即應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辛○○之證詞對於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