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劉定凱
劉黃秀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李欣怡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人詐騙,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按月息2.2分計算之利息。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借款第1個月之利息,原告亦已清償債務完畢。況兩造簽立之抵押設定契約書已記載利息為「無」,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如系爭本票金額所示之利息,並無理由。又被告以月息2.2分計算利息,經換算為年息26.4%,依法超過年息16%部分為無效,是系爭本票超過14萬元部分已因無效而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擔保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本院檢附系爭本票、系爭房地不動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原告庭書簽名、聯邦銀行個人戶貸款申請書、本件民事委任狀原本及報到單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固為: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2年11月9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83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2.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與原告當庭書寫之橫式簽名,其於系爭借貸契約書、銀行貸款申請書、本件民事委任狀及報到單上之親筆簽名相互比對,可見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與前開文件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結構佈局、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並無明顯可疑為偽造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已非無疑。
3.參以證人即地政士吳英豪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知道原告有簽本票,簽約時有跟原告逐條說明借款契約書,確認雙方意思表示,並簽立本票,隔日去清償之前抵押債務。原告係在伊面前簽本票,共簽兩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850萬元及40萬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益徵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原告雖主張證人吳英豪上開所述不實,惟本院審酌證人吳英豪之證述,核與系爭借貸契約書內容相符,並就原告借貸過程及簽發本票之擔保原因、範圍等節均證述稽詳,佐以證人吳英豪僅係代原告處理土地登記之地政士,亦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事證證明證人吳英豪之證詞有何可疑之處,是證人吳英豪之證詞應堪信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自難憑採。
(二)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觀證人吳英豪證述:伊之前有幫原告處理土地登記的事情,簽約時,伊有跟原告逐條說明借款契約書,並簽立本票,隔日去清償之前抵押的債務等語,相互勾稽系爭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借據、匯款申請書、銀行支票等件,核與被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其對訴外人羅雪梅、林淑菁之債務,塗銷前開二人對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另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節相符,應堪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可採,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卻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
(三)系爭本票擔保範圍?
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1,8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惟經證人吳英豪到庭證稱:兩造約定借款1,850萬元按月息2.2計算之每月利息為40萬7千元,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第1個月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並與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之利率,及依此計算之利息金額互核相符,再衡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範圍,顯然超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有悖常情,應堪認證人吳英豪所述較為可採。是系爭本票係擔保前開1,850萬元借款之第1個月利息,應堪認定。
(四)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1.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1,850萬元第1個月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6號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已收受前3個月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自堪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第1個月利息債務。
2.再者,被告於實際於112年8月7日受償1,8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提出之給付,應優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縱認原告未給付上開借款第1個月利息,亦已由原告清償之1,850萬元優先抵充第1個月利息,是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聲請再鑑定系爭本票之簽名,惟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