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佳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 年度壢保險小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4318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惟聲請人已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4318 號強制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所提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調小字第2 號判決駁回
在案。是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4318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
難認有停止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